• 网站支持IPv6
  •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溧行复第25号)
    发布时间:2024-12-17 11:34  来源: 溧水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加载中......

    申请人:冯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赵雪保,该局局长。

    申请人冯某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溧水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投诉编号132011700202 4010599106128作出的办结反馈,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向被申请人投诉溧水区某超市经营部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接触级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办结反馈,反馈内容见申请人邮寄附件。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等。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投诉内容组织调解,未告知调解时间、地点、方式等,未全面履职。2.根据《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未责令召回问题商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属于程序违法。4.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陶瓷制品》(GB4806.4—2016)第3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第1条、第8.1条、第8.3条、第8.5条、第8.6条规定,被申请人未确认案涉商品是否违法并作出相应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应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申请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单位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行为无行政复议资格。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人的投诉单(12315平台),投诉溧水区某超市经营部销售的“某碗”不符合安全标准,要求退赔费用及赔偿损失。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投诉后及时处理并按规定答复了申请人。被申请人无论作出何种答复都无法使申请人获得权利救济,因此,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明确的内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行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相关规定。(1)被申请人对此工单作出的行政答复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24年1月15日决定受理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受理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核查处理过程中,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1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处理结果。(2)被申请人对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的涉违法行为线索已进入处理程序。投诉单中所称被投诉人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1月22日决定立案调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以上行政处理情况被申请人无须告知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平台,该平台首页内设有“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 两个独立入口。申请人在明知全国12315 平台分设“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知悉通过不同入口提交申请的事项及后果的情况下,通过“我要投诉”入口填写申请,应当认为其系对经营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投诉,而非对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申请人未在全国12315平台中举报,也未通过其他渠道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因此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反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4年1月5日,申请人冯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溧水区市场监管局投诉,称其于当日在被投诉人溧水区某超市经营部购买“某碗”一个,该产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或适用时、生产者或经销商地址、联系方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陶瓷制品》(GB4806.4—2016)第3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第8.1条、第8.3条、第8.5条、第8.6条规定,要求退赔费用、赔偿损失。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同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拒绝调解。对于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决定立案调查。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告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被投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反馈情况截图,立案审批表;申请人提供的投诉单截图,办结反馈截图,案涉产品照片。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溧水区市场监管局作为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投诉举报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终止调解的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处理投诉案件的法定职责。对于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决定立案调查,亦履行了其作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及违法行为线索的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投诉处理结果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溧水区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的关于投诉编号1320117002024010599106128的办结反馈。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