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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溧行复第27号)
    发布时间:2024-12-17 11:36  来源: 溧水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加载中......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赵雪保,该局局长。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溧水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3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的溧市监不立告〔2024〕1700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其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1.根据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月11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函》证明:(1)申请人手机号未在“某”注册;(2)涉案短信属于擅自使用重庆甲公司短信签名“某”的违法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3)可借款额度需要产品方审核才可确定,乙公司无法提供可借款额度145000元确实存在的证据,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对商品作虚假的商业宣传。2.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苏园市监处罚〔2023〕00477号是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同类型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使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无管辖权,其认为案涉部分涉嫌诈骗,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对该案件进行移送。3.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提取的证据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乙公司向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作虚假陈述,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为纠正被申请人错误行政行为,申请人申请此次行政复议,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行为无行政复议资格。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信件,申请人于信件中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乙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要求查处。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信件后及时处理并按规定答复了申请人。被申请人无论作出何种答复都无法使申请人获得权利救济,因此,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明确的内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行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2.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规定。(1)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信件后,安排执法人员启动核查程序并开展询问调查,经查:①被申请人核查投诉举报信中申请人提供的短信截图获悉短信内容为“【某】您2022年上半年记录良好,借款的额度145000元已成功到达upgcuy.com/dx3快速评估,以审批为准,退订回T”。涉案短信内容并未提及商品或服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所称的“商业宣传”。②被投诉举报人接受被申请人调查询问并向被申请人提供合同2份,称其与丙公司签订合同,为对方提供短信平台服务,短信内容非被投诉举报人编写,接收短信号码非被投诉举报人选择。被投诉举报人在核实短信内容中的链接打开是“某”之后,由其提供平台账号密码给丙公司,之后短信内容中链接是否跳转、更改,由于技术原因及隐私原因,被投诉举报人无法监测。③被申请人核查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并进行相关调查询问获悉:被投诉举报人被层层授权发送短信,授权链条初始为重庆甲公司授权丁公司,但经重庆甲公司授权发送短信的《合作协议》上重庆甲公司公章为假章,被投诉举报人发送短信内容中“upgcuy. com/dx3”已被重庆甲公司监测为诈骗链接并向国家反诈中心提交链接申请封堵,短信内容涉嫌诈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同时根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短信息服务主管部门应为省通信管理局。经查,投诉举报信中所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行为不成立,短信内容涉嫌诈骗,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收到上述信件后,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于2024年2月5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挂号信方式回复申请人(代理人:曹某), 其于2024年2月23日签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刘某于2022年11月28日收到码号为10685763774816350003发送的短信,内容为“【某】您2022年上半年记录良好,借款的额度145000元已成功到达upgcuy.com/dx3快速评估,以审批为准,退订回T”。2024年1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溧水区市场监管局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附件材料,称申请人152XXXXXXXX的手机号于2022年11月28日收到码号10685763推送的电子广告,经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涉案短信属于冒充重庆甲公司的商品或服务,并经过层层委托,被投诉举报人乙公司参与相关业务合同链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其投诉、举报并履行查处、移交等职责。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溧水区市场监管局收到上述材料。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登记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标示为乙公司名称的企业。202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询问。同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溧市监不立告〔2024〕1700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其“短信内容涉嫌诈骗,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因你举报的内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建议你向公安机关反映。”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另查明,乙公司称其受丙公司委托发送案涉短信息,短信内容及接收号码由丙公司提供。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的《关于重庆甲公司相关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函》中载明,2023年9月19日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称丙公司称其经过重庆甲公司层层授权,委托其发送营销短信息,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层层授权协议中重庆甲公司的公章为假章,2022年11月,重庆甲公司监测到“upgcuy.com/dx3”为诈骗链接并向国家反诈中心提交链接申请封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附件材料,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证据提取单,询问(调查)笔录,短信技术服务协议,短消息类产品服务协议,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信息截图;申请人提供的手机号为152XXXXXXXX的通信服务费发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邮寄凭证,不予立案告知书,〔2023〕鼓行复第0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情况说明,说明,短信服务协议。

    本机关认为,向行政机关提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其中一个条件就是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被投诉举报人发送案涉短信的行为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查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牵头负责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金融、电信、网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履行监管主体责任,负责本行业领域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接到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报案或者发现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受理短信息服务举报。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户认为其受到商业性短信息侵扰或者收到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的短信息的,可以向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投诉或者向举报中心举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具体到本案中,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附件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确认,被投诉举报人与丙公司签订合同,为对方提供短信平台服务,短信内容非被投诉举报人编写,接收短信号码非被投诉举报人选择,被投诉举报人属于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案涉短信内容不涉及商业宣传。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案涉短信内容中“upgcuy.com/dx3”已被重庆甲公司监测为诈骗链接并向国家反诈中心提交链接申请封堵。被申请人对案涉违法行为不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202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的结果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溧市监不立告〔2024〕1700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