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中山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顺,该局局长。
申请人孙某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溧水区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24年3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14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甲广场”的业主代表。申请人于2018年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此后,乙公司既未按照《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也未按照约定向众业主支付租金收益,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申请人为了解该项目的合法性,以邮寄形式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包括“甲广场”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某镇某路某小区对应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标备案文件;监理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标备案文件等”。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前置性文件”属于本单位内部工作流程信息,依法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畴,故不予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置文件”属于本单位内部工作流程信息,故不予公开。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贵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提供申请人所需的相关信息,具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乙公司未向众业主交付商铺,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众业主为维护自身权益,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以了解“甲广场”项目的合法性。案涉信息系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被申请人应当予以公开案涉信息。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以涉及内部工作流程信息为由不予公开案涉信息,违反法律规定。2.案涉信息并非内部工作流程信息,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以及第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应主动公开的内容。一方面,内部信息用途应当认定为“规范内部管理”、“对工作人员实施内部管理工作”等表述,所涉信息内容系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安排、管理,不作用或适用于行政相对人。案涉信息并非被申请人的内部事务信息,并不属于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同时,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所应遵循的方式、期限和流程规定,依法履职落脚点即为遵循“法定职权”、“法定程序”。内部程序是行政机关对履行内部事务管理时所遵循的程序规定,多属于内部审批流程,案涉信息系对于开发商所申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其所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审查,并不属于内部审批程序。另一方面,案涉项目尚未完成竣工,并未达到交付标准,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便案涉信息系被申请人的内部流程性信息,但鉴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不公开上述信息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以及义务产生实质影响,被申请人也应当公开案涉信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缺乏事实依据并存在程序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贵机关提起此申请,望贵机关依法作出公正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依法作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给予答复,且答复内容清晰无歧义、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2.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以及第三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先行对属于被申请人应予以公开的信息及时邮寄给了申请人,对不属于被申请人公开的内容告知了申请人应获取的渠道,同时鉴于慎重考虑,并在经研究后再次以书面形式补充答复申请人,将申请人要求的相关信息全部邮寄给了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益。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贵府依法予以驳回,以充分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申请人孙某和案外人朱某与乙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溧水区某街道某路某小区X幢XXX室房屋。2024年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7份,申请公开“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某镇某路某小区甲广场项目1.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标备案文件、监理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标备案文件,2.建设资金到位证明(建设资金已落实承诺书),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前置文件、建设工程全套施工图及外审合格单,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商品房预售方案,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含规划验收总图)、工程明细表、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及前置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接收证明书》、规划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证书、法律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6.实测备案报告、备案图及分户平面图,7.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申请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图附件、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已向其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以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前置性文件”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置文件”属于其内部工作流程信息,答复不予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以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标备案文件、监理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标备案文件、建设项目建设资金到位证明、建设工程全套施工图、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施工进度的说明、商品房预售方案、规划验收总图、工程明细表、施工图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接收证明书、规划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证书、建设项目的实测备案报告、备案图及分户平面图”,被申请人不属于制作和保存该信息的单位,答复不予公开。其中“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标备案文件、监理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标备案文件、建设工程全套施工图、施工进度的说明、工程明细表、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接收证明书、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证书”建议咨询区档案中心;“建设项目建设资金到位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商品房预售方案、建设项目的实测备案报告、备案图及分户平面图”建议咨询南京市溧水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土地使用权证、规划验收总图、规划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建议咨询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溧水分局;“施工图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建议咨询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管理中心;“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建议咨询区消防大队,并告知所咨询行政机关的联系方式。申请人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补充答复告知申请人,经研究,决定对其申请公开的“竣工验收备案前置性文件(含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许可证前置文件、直接发包登记表”,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前置文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及前置性文件、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监理合同及中标通知书”予以公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溧水区城建局作为溧水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本案申请人复议的行政行为系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经审查,该行政行为已于本案受理前由被申请人自行纠正,申请人在信息获取上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故本案复议已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申请人关于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孙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