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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溧行复第34号)
    发布时间:2024-12-17 11:43  来源: 溧水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加载中......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交通路73号。

    法定代表人:阮翔忠,该局局长。

    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溧水区应急局)作出的(苏宁溧)应急罚〔2023〕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苏宁溧)应急罚〔2023〕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 该员工被查时正处于技能测试阶段,非正式生产阶段。2023年11月25日,葛某与申请人签订试用期合同,并于11月28日入职,因该员工属于新入职技术工种,申请人于11月28日在可控范围内让葛某操作焊机,检验其技术能力,并未进行大规模生产,也未正式列入排班计划。2.该员工具备执业所要求的能力水平。面试时,葛某已告知,其焊工证书刚过期,新证书在入职后即着手报名并准备考试。3.该案属于轻微违法情形。申请人于2023年正式投产,受经济大环境的影响,企业目前处于亏损状态。申请人虽存在轻微的违法行为,但本次只是对新入职员工的技能检验,并未大规模生产,申请人也在案发后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被申请人无视申请人整改成果,依然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这与区委、区政府倡导的打造良好营商环境的精神大相径庭,也加重了企业的经营负担。由于申请人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请求撤销(苏宁溧)应急罚〔2023〕1011号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工单,举报人请求对申请人使用无特种作业证的工人进行焊接作业的行为进行查处。2023年11月28日,根据《溧水区安全生产委托执法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溧水区东屏街道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以区应急局的名义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经查,发现申请人工人葛某正在从事电焊作业,其并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以及向单位出具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申请人现场负责人孙某在现场检查记录上签字确认调查结果情况属实。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某、相关人员葛某、郭某进行调查询问,三人均认可检查当天由葛某的主管郭某安排其进行电焊作业,葛某在作业时并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高管对以上事实明确知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被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的工人葛某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从事电焊作业情况属实,从调查确认的事实来看,葛某已经处于正式的上岗作业阶段,而不是简单的技能测试,且即便是技能测试,员工也必须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到专门进行测试的专用场地。2.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轻微违法的情形,理由一: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之处,且该条款载明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处罚款十万元以下,而不是“可处”,该条款进一步明确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并不符合轻微不罚的情形。理由二:根据《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该企业的违法行为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该违章作业行为极易导致事故的发生且会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宁溧)应急罚〔2023〕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溧水区应急局接到投诉举报,称申请人某公司招用不具备焊工证的工人进行作业。2023年11月28日,溧水区东屏街道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工人葛某正在从事电焊作业,其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被申请人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并作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要求申请人立即停止葛某从事电焊作业。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某以及工人葛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对工人葛某和申请人车间主任、焊接组组长郭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苏宁溧)应急告〔2023〕10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申请人工人葛某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从事电焊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以及参照《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第二部分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人民币壹万捌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2023年12月26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经复查确认申请人已不再安排葛某进行电焊作业。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并决定不予采纳。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苏宁溧)应急罚〔2023〕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人民币壹万捌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于2023年12月29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本次复议。

    另查明,2023年1月1日,被申请人委托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东屏街道办事处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委托权限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委托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委托执法权限包括现场处理(违法行为制止)权、行政处罚权、提请查处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工单基本信息,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记录及照片,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整改复查意见书,询问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员工试用期合同,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案件处理呈批表,当事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申辩书,处罚通知,缴款凭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委托书;申请人提交的南京市罚没缴款通知单,整改复查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溧水区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具有作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第九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第二部分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处罚档次】一档: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有 1 人的;【裁量幅度】一档: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 2.9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工人葛某正在从事电焊作业,其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申请人对上述违法行为已认识到位,并已及时采取措施纠正,被申请人参照《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且裁量适当。因根据《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规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于重大事故安全隐患,故对申请人关于其违法行为轻微不予行政处罚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等职责,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相关复议、诉讼权利,程序正当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应急管理局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苏宁溧)应急罚〔2023〕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