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支持IPv6
  •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溧行复第37号)
    发布时间:2024-12-17 11:46  来源: 溧水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加载中......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大道401号。

    法定代表人:马里兵,该局局长。

    申请人吴某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区人社局)行政不作为,于2024年4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2月、3月失业保险金并对被申请人的不作为进行罚款公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到被申请人处退还失业金,期间被申请人曾让申请人扫码退还,但是因被申请人操作失误,没有严格按照标准流程操作,导致申请人没有退还成功。当时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要等好久才能到账,让申请人回去等通知,但申请人一直没有等到退还的失业金到账,导致申请人不能正常领取2月的失业保险金。申请人于3月联系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坚持自己的操作流程是规范的,不同意申请人申领2月的失业保险金。申请人认为若被申请人在1月的时候实时跟踪申请人的失业金退还到账情况,并且通知申请人到账与否,那么申请人是可以通过正常的操作领取2月的失业保险金的。由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没有严格按照标准的操作流程,导致申请人不能正常领取2月的失业保险金,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3月是可以申领的,但是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试图用4月可以领取3月和4月的失业保险金为借口来掩盖自己曾经的工作失误,申请人觉得自己不可能一直失业,所以当下能领就可以领,但是被申请人一直故意扰乱申请人的思绪,尝试让申请人等到4月再领取4月和3月的失业金。综上,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帮申请人申领2月和3月的失业保险金,并且对被申请人的不作为行为进行罚款公示,申请人坚持不调解。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陈述因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其没有退款到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在已经正常工作的情况下领取失业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当退回多发的失业保险待遇。2024年1月29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退还多领的失业待遇,期间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向其出具了《社会保险待遇追退金额告知单》,在该告知单中明确告知其退费方式。但截至2024年3月21日,申请人才退还该笔失业金。2.根据《江苏省失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规程(暂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本地区上下限范围内核定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对符合申领资格的失业人员,自其申领之日起发放失业保险待遇,如当月单位参保有缴费的次月发放。待遇发放期间不得中途变更发放地。根据以上条款,申请人在2024年3月21日才退回了多领取的失业金,在退回失业金之前,其无权申请支付2月、3月的失业保险金。况且截至申请复议之日,申请人依旧没有向被申请人提出任何失业金发放的请求,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也是于法无据的。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4年1月29日,申请人吴某至被申请人溧水区人社局失业保险金窗口办理失业保险退费业务,要求退还其于2023年9月、10月申领的失业保险金。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根据申请人出示的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宁劳人仲案字〔2024〕第84号),在江苏省人社一体化平台进行退费操作。完成系统操作后,工作人员向申请人出具该系统自动生成的《社会保险待遇追退金额告知单》二维码,申请人通过“支付宝”扫码功能进行退费,当日未退费成功。2024年2月26日,申请人通过12345向被申请人咨询失业保险金退费到账情况,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答复申请人退费未到账,并协助完成退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作为行为导致其无法申领2024年2月、3月失业保险金,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向其发放2024年2月、3月失业保险金的法定职责,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社会保险待遇追退金额告知单》,南京银行收款业务回单;申请人提交的12345工单诉求详情,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失业保险金申领截图;本机关依职权调取的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退费记录,12345工单信息,退费缴款成功截图,失业保险待遇查询记录,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溧水区人社局作为溧水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核定和发放失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江苏省失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规程(暂行)》第三条规定,“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线上或线下服务渠道办理各项业务实现‘线上线下经办服务一体化’。(一)线上经办:通过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上办事服务大厅(以下简称‘网办大厅’)、政务服务平台、服务终端机、微信公众号、手机 APP;(二)线下经办: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场所或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街道(乡镇)、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平台(以下统称‘公共服务基层平台’)、第三方委托机构等窗口。”根据前述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是依申请履职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如申领失业保险金,应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提出申请。申请人就被申请人不履行发放失业保险金的法定职责提起复议,应向复议机关提供其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向被申请人提出过申领失业保险的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条件不存在,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此外,申请人主张其未能申领2024年2月和3月失业保险金的原因系由被申请人退费操作不规范导致,但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其在2024年1月已经获取退费二维码,其扫码缴费未成功亦并非被申请人造成的申领障碍,故其最终未能申领不能归责于被申请人。根据本机关调查,申请人已于2024年3月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成功申领应领未领剩余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其权利已得到保障,申请人已然不具有复议的利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吴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