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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溧行复第40号)
    发布时间:2024-12-17 11:48  来源: 溧水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加载中......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赵雪保,该局局长。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溧水区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4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的回复并重新作出处理。2.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某批发部(以下简称某批发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由于此次为消费问题,于是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要求处理投诉、组织调解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回复:“3月14日17:01我局工作人员用座机57215010与诉求人联系,告知诉求人,商家明确拒绝我局工作人员的调解,依据规定,故我局依法终止调解,已建议诉求人选择司法程序解决问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含有投诉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应当分别按照程序处理。被申请人的回复说明了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但举报是要经过核查之后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明显属于适用依据错误,回复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区分处理投诉举报,程序违法,反馈回复内容明显不当应予撤销,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行为无行政复议资格。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反映某批发部经营的某棒超过保质期,诉求赔偿及查处。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工单后及时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按规定答复了申请人。被申请人无论作出何种答复都无法使申请人获得权利救济,因此,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明确的内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符合相关规定。(1)被申请人对此工单作出的行政答复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0日接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投诉”模块进行的投诉,后于2024年1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该投诉进行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投诉人于2024年3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同日将调解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2)被申请人对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的涉违法行为线索已进行核查处置。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对某批发部经营场所予以现场核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被申请人核查确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投诉人存在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对此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以上行政处理情况被申请人无须告知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平台,该平台首页内设有“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申请人在明知全国12315平台分设“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知悉通过不同入口提交申请的事项及后果的情况下,通过“我要投诉”入口填写申请,应当认为其系对经营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投诉,而非对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申请人未在全国12315平台中举报,也未通过其他渠道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因此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12月30日,申请人陈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溧水区市场监管局投诉,称其于2023年12月28日在被投诉人某批发部(门头为某超市)购买到的某棒(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24日,保质期为180天)已经过期,被投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赔偿损失、立案查处。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经营者进行调查询问。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结果,对被投诉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3月12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告知其举报立案情况,为此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全国12315平台首页设有“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认为经营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我要投诉”和“您发现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投诉须知”第1条载明“本平台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8条载明“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江苏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被投诉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反馈情况截图,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全国12315平台“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入口截图,全国12315平台投诉须知和举报须知截图,现场笔录,照片证据提取单,销售清单,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溧水区市场监管局作为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陈某于2023年12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调解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处理投诉案件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自主选择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投诉”入口填写申请,说明其已阅读“投诉须知”并同意,其应当遵守平台接收投诉的规则,即应当按照须知指引在不同的入口项下填写不同的内容。但其在明知全国12315平台分设“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并且清楚通过不同入口提交申请的事项及后果的情况下,仍然选择“我要投诉”入口提交申请。依据其在“我要投诉”入口项下填写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其提出举报申请的事实。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投诉过程中对违法行为线索依法进行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其作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对涉案投诉及违法行为线索的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