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国办发〔2024〕54号)关于公告行政检查主体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现将调整后的区级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检查主体名单公布如下:
一、行政执法主体(51个)
(一)行政机关(30个)
南京市溧水区国家保密局
南京市溧水区档案局
南京市溧水区新闻出版局(版权局)
南京市溧水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南京市溧水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南京市溧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国防动员办公室)
南京市溧水区教育局
南京市溧水区科学技术局
南京市溧水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
南京市溧水区民政局
南京市溧水区司法局
南京市溧水区财政局(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
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溧水区城乡建设局
南京市溧水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
南京市溧水区交通运输局
南京市溧水区水务局
南京市溧水区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
南京市溧水区农业农村局(乡村振兴局、林业局)
南京市溧水区商务局
南京市溧水区文化和旅游局(体育局、广播电视局、文物局)
南京市溧水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疾病预防控制局、中医药管理局)
南京市溧水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南京市溧水区应急管理局
南京市溧水区审计局
南京市溧水区数据局(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南京市溧水区统计局
南京市溧水区消防救援大队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13个)
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
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柘塘派出所
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永阳派出所
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白马派出所
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东屏派出所
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洪蓝派出所
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石湫派出所
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和凤派出所
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晶桥派出所
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队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
南京市溧水区气象局
南京市溧水区烟草专卖局
(三)相对集中行使执法权组织(8个)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柘塘街道办事处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事处
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人民政府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东屏街道办事处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洪蓝街道办事处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石湫街道办事处
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人民政府
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人民政府
二、行政检查主体(48)
(一)行政机关(27个)
南京市溧水区国家保密局
南京市溧水区档案局
南京市溧水区新闻出版局(版权局)
南京市溧水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南京市溧水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南京市溧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国防动员办公室)
南京市溧水区教育局
南京市溧水区科学技术局
南京市溧水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
南京市溧水区民政局
南京市溧水区司法局
南京市溧水区财政局(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
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溧水区城乡建设局
南京市溧水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
南京市溧水区交通运输局
南京市溧水区水务局
南京市溧水区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
南京市溧水区农业农村局(乡村振兴局、林业局)
南京市溧水区商务局
南京市溧水区文化和旅游局(体育局、广播电视局、文物局)
南京市溧水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疾病预防控制局、中医药管理局)
南京市溧水区应急管理局
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南京市溧水区统计局
南京市溧水区消防救援大队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13个)
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
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柘塘派出所
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永阳派出所
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白马派出所
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东屏派出所
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洪蓝派出所
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石湫派出所
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和凤派出所
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晶桥派出所
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队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
南京市溧水区气象局
南京市溧水区烟草专卖局
(三)相对集中行使执法权组织(8个)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柘塘街道办事处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事处
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人民政府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东屏街道办事处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洪蓝街道办事处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石湫街道办事处
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人民政府
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人民政府
三、有关事项
1.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经批准集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2.具有行政检查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
3.严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等第三方、中介机构以及未取得执法证件的执法辅助人员、网格员、临时工等人员实施行政检查。
4.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检查主体实行动态管理,因机构改革、职能变更或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等情况导致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检查主体发生变化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区司法局审核。









